-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 二、又被告係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 一、唐常雄於民國113年3月10日中午12時至14時許,在新北市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常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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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常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常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係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是其為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應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63號被 告 唐常雄 男 8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唐常雄於民國113年3月10日中午12時至14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八連路福安宮飲用威士忌300CC,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飲酒後未待酒氣退去,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往汐萬路方向行進。
嗣於同日14時44分許,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八連路1段94巷口,因不勝酒力騎車失控碰撞路邊圍牆而人車倒地,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常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行為時為80歲以上之人,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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