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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煒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煒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且經鑑驗結果尿液中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高於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仍騎乘機車上路,可見被告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有可議;
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次騎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24號被 告 黃煒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煒展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他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5月4、5日間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呈分之毒品咖啡包後,竟仍於113年5月6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往臺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時40分,行經該路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民權街口時,為警攔檢,扣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並經黃煒展同意採尿後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且尿液濃度值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項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偉展供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扣案毒品咖啡包、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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