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3,士原交簡,37,202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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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原交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偉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偉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仍貿然為之,顯然心存僥倖,對於他人身體、生命及財產,漠然不予重視,且被告於民國107年已有1次與本件相同之前案紀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併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1號
被 告 柯偉恩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
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偉恩於民國113年3月30日20時許起至翌(31)日0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之2居處飲用高梁酒半瓶,於同日6時許經友人駕車載至新北市○○區○○路00號工地工作,詎其明知飲用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於同日15時2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5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偉恩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籍、駕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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