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原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4號、第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俞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壹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扣案物品及其鑑驗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113年3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4153公克)及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2233公克),經檢驗之結果,均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且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4號
307號
被 告 陳俞成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俞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6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3年1月1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住處,以吸食器加熱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同年月3日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案通緝為警查獲,並起出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㈡於113年1月30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鐵皮屋,以吸食器加熱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同年月31日14時55分許,在上址為警因案拘提,發現持有甲基安他命1小包,而查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二)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扣案甲
基安非他命2小包。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2次犯行,請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