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3,士原簡,29,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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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原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林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警聲強字第772號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及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84號被 告 林志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1年8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14號、第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於112年10月27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0月27日17時50分許,警方持本署核發之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12年警聲強字第772號)通知林志豪到場採尿,林志豪同意配合採尿,尿液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豪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
號:Z0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14號、第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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