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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原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國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690號、第28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國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半罩式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國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本件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是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仍不思悔改,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之財物,再度為本案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所竊取之電動自行車1台已歸還告訴人陳義昌(詳後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竊取之白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尚未歸還告訴人丁榛榛,並賠償告訴人丁榛榛本案所受損失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白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應屬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丁榛榛,亦查無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丁榛榛之證據,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電動自行車1台,業已歸還告訴人陳義昌,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690號
112年度偵字第28641號
被 告 蘇國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國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竟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9月14日18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汐科火車站橋下空地,見陳義昌停放在該處之電動自行車(品牌:瑞馬LINDA,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鑰匙未拔,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電動自行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電動自行車離去。
嗣陳義昌事後發現上開電動自行車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9月22日10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丁榛榛所有白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1,100元),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揭安全帽,得手後即離去。
嗣丁榛榛事後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即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訴由陳義昌、丁榛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國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義昌、丁榛榛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2張、監視器影像截圖2份、遭竊電動自行車照片11張、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蘇國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後二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上開所竊白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竊取上開電動自行車1台,雖為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陳義昌,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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