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3,士秩,11,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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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士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人 陳佐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1月19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2999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佐俊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佐俊分別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同年月00日下午3時許、同年月00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至善公園羽球場,以坐或躺在球場中間,及對在場之人錄影與咆嘯之方式,在公共場所藉端滋擾,經警方受理報案後,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行為,移送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

復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固有明文,然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又細繹該條規定內容,可知保護之對象乃「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多數人聚集之地點,並未使用「他人」等字詞,可見該規定意旨係在維護場域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至未涉多數人之個人,尚非此規定之保護範圍。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檢舉人林國塘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錄影影片光碟及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為其主要論據。

經查:

(一)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確實有坐或躺在羽毛球場內不讓證人林國塘等打球或對證人林國塘等咆嘯或錄影之行為,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國塘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錄影影片光碟及擷圖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然被移送人堅詞否認有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並辯稱:其認為該處係羽毛球場,應僅能做羽毛球使用,證人林國塘等打匹克球的聲音很吵,才與他們發生爭執等語。

本院審酌本案發生爭執之地點為羽毛球場,而證人林國塘於警詢時亦證稱該處為羽毛球場,但卻用以打匹克球,後被移送人則坐在場中間不讓他們打球等語,顯見被移送人辯稱其係認為該場地僅能供羽毛球使用,而不能打匹克球乙節,尚非無稽,故被移送人因此才就場地之使用方式與證人林國塘等發生爭執,是縱被移送人有以上開行為干擾證人林國塘等使用羽毛球場打匹克球,亦僅能認定被移送人係因證人林國塘等違反場地之使用目的,而欲禁止證人林國塘等繼續打匹克球,實難遽認被移送人之行為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及有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意圖。

從而,被移送人前開行為雖或造成證人林國塘等之困擾或心理不適,然尚不該當前開規定「藉端滋擾」之要件。

此外,移送機關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移送人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藉端滋擾場所秩序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對被移送人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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