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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士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被移送人 蘇文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022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文翔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西瓜刀壹把、玩具槍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1月31日10時2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同時攜帶西瓜刀1把及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前往上址滋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上簽認。
㈡經警當場查獲。
㈢查扣之西瓜刀1把、玩具槍1把。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同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同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應依同法第24條第2項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
扣案之西瓜刀1把、玩具槍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並供上述行為所用,併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第24條第2項前段、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王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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