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移送人曾靖翔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3年1月14日22時10分許。
- (二)地點: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段與忠誠路1段交岔口(忠
- (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三)扣案物照片。
-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北市政
- (五)扣案之空氣槍1把(含瓦斯鋼瓶2罐、鋼珠1袋)。
-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 四、至移送機關雖認被移送人攜帶空氣槍之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
- 五、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把(含瓦斯鋼瓶2罐、鋼珠1袋)
-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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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士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人 曾靖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3月11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0502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靖翔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空氣槍壹把(含瓦斯鋼瓶貳罐、鋼珠壹袋)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曾靖翔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月14日22時1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段與忠誠路1段交岔口(忠 誠公園)。
(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 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三)扣案物照片。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槍字第113008號鑑定書。
(五)扣案之空氣槍1把(含瓦斯鋼瓶2罐、鋼珠1袋)。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前揭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把(含瓦斯鋼瓶2罐、鋼珠1袋)等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上開事證附卷可佐。
又查扣案之空氣槍1把外觀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其真偽,足以另他人誤認為真槍,且參酌查獲當時客觀情形為公眾場合,被移送人如持上開空氣槍示人,當會引起他人恐慌、畏怖,堪認被移送人持有上開扣案空氣槍1把(含瓦斯鋼瓶2罐、鋼珠1袋)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另被移送人雖於警詢中辯稱攜帶上開扣案物品之原因係用以防身云云,然一般人如遭受生命、身體健康之威脅,本可循司法途徑或其他正當管道尋求協助,而非以攜帶上開扣案物品作為以暴制暴之私鬥工具,是被移送人上開所辯,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
故被移送人既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業已致生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違序行為,應予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至移送機關雖認被移送人攜帶空氣槍之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測試結果,認被移送人攜帶之空氣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質量0.889公克、直徑5.999毫米)最大發射速度為103.1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4.72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6.6焦耳/平方公分」等情,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稽,參酌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
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
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之參考標準,尚難認定扣案之空氣槍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惟此部分移送事實相同,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移送法條,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把(含瓦斯鋼瓶2罐、鋼珠1袋),均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均屬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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