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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士秩字第2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人 陳右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0572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右敏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甩棍壹支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2月15日10時10分許。
㈡地點:臺北巿士林區士東路19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甩棍1支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開庭。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經警當場查獲。
㈢查扣之折疊刀1把、甩棍1支。
三、扣案之折疊刀1把、甩棍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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