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3,士秩,22,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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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士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被移送人 顏冠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4月1日北市警淡刑字第113427527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冠帆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顏冠帆於民國113年3月26日0時26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00號1樓,因看見住家附近有燃燒物品,未經查證而任意向消防機關謊報災害,嗣經消防機關至現場察看,發覺係民眾點燃蚊香,而非屬災害行為,因認被移送人顏冠帆前開行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之故意向公務員謊報災害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次按,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既以「故意向該管公務員謊報災害者」為處罰行為,則行為人之主觀意識自應以明知無災害而故意謊報為要件,行為人如僅一時過失誤認或情急誤判而通報災害,尚難謂與上開規定相合。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顏冠帆涉有社會秩序維謢法第85條第3款故意向該管公務員謊報災害之行為,無非係以消防隊據被移送人通報後前往現場,發現未有火警情事而為認定,並有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資料、現場處理照片及譯文在卷可稽;

又被移送人顏冠帆固不否認曾於前開時間通報火警事宜,然依前開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資料所示,報案人報案內容為「庭院燒東西」等語,且被移送人於員警製作筆錄時供稱:「(問:當時情形為何?)我是聞到外面有燒東西的味道,我就到窗戶邊查看發現有人在我家前面點火,一開始我也不以為意但即使窗戶關起來還是聞得到相當濃燒東西的味道,因為擔心會引發火勢所以我就撥打119。」

、「(問:當時消防到場察看情形為何?)當時天色昏暗於是消防隊人員使用手電筒察看確實發現對面住戶在我家前面點了一堆蚊香,消防人員當場有跟我說如果對方再有點蚊香行為可以打1999請環保局開罰。」

、「(問:對方於庭院燒何物品?)一開始我不知悉對方在燒何物品,後續消防人員到場察看跟我說對方是在燒蚊香。」

,可見被移送人主觀上係因看到有人點火及聞到濃烈燃燒氣味而擔憂將引發火勢,遂向警方報案,此舉應係基於一時情急,擔心發生危害而誤判;

況本件經消防人員到場檢視,雖未於現場發現火災,然確於被移送人住家發現遭放置已點燃之蚊香,足證被移送人上開陳述並非憑空杜撰,而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情況下,仍不能以此事後調查結果,即當然推定被移送人在報案當時係故意謊報發生火災,而無從以上開條款所定之罰責相繩,是本案依移送機關所舉之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移送人有故意謊報災害之行為,自難據以認定被移送人前開行為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之要件,則本件自難以上開規定裁罰,應就被移送人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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