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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士秩字第2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被移送人 蔡昌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27764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昌安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3月18日01時30分,使用探照燈直射關係人顏冠帆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屋內,致關係人晚上無法休息,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之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
復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再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藉端滋擾住戶」行為,其立法意旨,由法條文字將「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並列為保護對象可知,該條文乃在保護多數人聚集之場所,其場域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至於個人而未涉及多數人者即非屬本條規定之保護對象;
所謂「藉端滋擾」,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復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度,仍應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而定。
三、經查,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以探照燈直射關係人住處之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固據提出關係人顏冠帆提供之錄影光碟為證,惟被移送人否認有使用探照燈,而是以手電筒驅趕住家後花園老鼠,並無其他藉端滋擾之行為等語,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是關係人顏冠帆所稱上述報案情形,僅係鄰居間因居住安寧等所產生之糾紛,並非涉及多數人,尚難認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稱之藉端滋擾住戶之情事。
綜上所述,被移送人之行為核與前揭要件不符,即不能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相繩,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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