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被移送人謝杰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3年3月21日。
- (二)地點:新北市八里區臺北港內。
- (三)行為:未經許可,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鋼(鐵)質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 (二)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3年4月26日基普里字第113101
- (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 (四)扣押物品照片。
- (五)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72支。
- 三、按違反本法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但出於
-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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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士秩字第34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
被移送人 謝杰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5月8日基港警刑字第113000566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杰峰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柒拾貳支均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謝杰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3月21日。
(二)地點:新北市八里區臺北港內。
(三)行為:未經許可,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鋼(鐵)質伸縮警棍72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3年4月26日基普里字第1131012666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內政部警政署113年3月28日警署行字第1130084798號函。
(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四)扣押物品照片。
(五)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72支。
三、按違反本法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但出於過失者,不得罰以拘留,並得減輕之;
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條、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次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
本辦法規定得申請許可定製、售賣、持有之警械,以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為限,此為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分別明定。
經查,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72支,均係屬「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列舉「警棍」類之「鋼(鐵)質伸縮警棍」之一種,有內政部警政署113年3月28日警署行字第1130084798號函在卷可參,是被移送人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上開警棍行為明確。
至被移送人雖辯稱不知上開警棍為違禁物,其進口該批警棍係為販售可合法持有之業者,以為可以先行輸入,不知道需事前申報核可云云,然本件遭查扣之上開警棍經內政部警政署認定屬「鋼(鐵)質伸縮警棍」,有前揭函文可憑,即屬經公告查禁之器械,被移送人既未依上開規定申請許可,自不得運輸、持有上開查禁物,被移送人既於輸入系爭貨品前疏未善盡查證義務,自難認其無過失,故被移送人所辯並不可採。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又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72支,係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問是否屬被移送人所有,均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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