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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士秩字第4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被移送人 黃澄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6月25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2231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澄鋒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伸縮警棍壹支沒入之。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113年6月25日15時9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
(三)行為:員警接獲報案稱於上開時地有持棍對峙糾紛,而前往現場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看,發現被移送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伸縮警棍1支,而予以通知到案說明並查扣。
二、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攜帶上開器械而為警查扣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留筆錄、扣留物品目錄表、扣留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及前開器械照片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器械,係屬「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列舉「警棍」類之「鋼(鐵)質伸縮警棍」之一種,而為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7月15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033873號函附卷可參,而被移送人雖辯稱上開器械為登山用柺杖云云,並提出購買明細為證,然依前開購買明細所示,該購入物品之時間為000年0月間,核與本案行為日期已相隔近一年,則該明細所示物品是否確為扣案之器械,容有疑問;
況依卷附之上開器械照片以觀,該器械得伸縮長度且為細長狀,伸縮後總長度僅為數十公分長,顯非足以支撐行走而充為柺杖使用,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應堪認定。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自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前述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目前所從事之職業、前述違序行為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三、至扣案之器械即伸縮警棍1支,係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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