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3,士秩,48,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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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士秩字第4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被移送人  吳金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2138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金龍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7月6日22時25分許。

㈡地點:臺北巿大同區民生西路214號前。

㈢行為:員警接獲報案稱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手持美工刀1把亂罵路人,經警據報前往詢問,於水溝內發現丟棄之美工刀1把,並依法查扣。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持有上開刀械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前開刀械照片在卷可稽,而依卷附之上開刀械照片以觀,刀身為藍色塑膠材質、刀片鋒利,如持以朝人揮刺,足以傷人甚至致命,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雖被移送人於警詢時稱在路上撿到,就隨身攜帶等情,然攜帶刀械在外,本易生事端,造成社會秩序之不安,自難謂無違序之認識,是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攜帶上開刀械顯無正當理由,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應堪認定。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前述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前述違序行為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三、至扣案之美工刀1把,被移送人雖陳稱係在路上撿到等語,惟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應可認係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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