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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士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被移送人 魏識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2304185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識恩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開山刀貳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12月26日13時30分許。
㈡地點:臺北巿大同區重慶北路三段120巷57號對面。
㈢行為:非有正常用途,將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2把,置於機車置物箱內,騎乘機車而攜帶外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上簽認。
㈡經警當場查獲。
㈢查扣之開山刀2把。
三、扣案之開山刀2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上開行為所用,併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王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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