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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士秩字第5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人 賴紀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7月16日北市警士刑分字第113301520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紀康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強力膠壹支及內有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壹個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賴紀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6月20日14時36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
(三)行為: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三)現場照片。
(四)扣案之強力膠1支及內有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1個。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所為,顯有不該,並考量違序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又扣案之強力膠1支及內有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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