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士秩字第5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被移送人 廖宣博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2170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宣博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玩具槍壹把(含彈匣壹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7月15日上午11時2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廖宣博於上揭時地經人發現腰際掛有槍枝,而向警方報案,嗣警據報到場後,查獲被移送人到案,並扣得上開玩具槍1把(含彈匣1個)。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持有上開玩具槍1把(含彈匣1個)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照片在卷可稽,而依卷附之照片所示,該等槍枝外觀、尺寸與真槍近似,倘非近距離觀察,實難辨真偽,足使一般人誤認為真槍而心生畏懼,已生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至本案被移送人雖於警詢時稱攜帶上開槍枝係嚇阻用途云云,然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在外,本易生事端,造成社會秩序之不安,自難謂無違序之認識,是被移送人上開所述,尚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
爰審酌被移送人前述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目前所從事之職業、前述違序行為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其雖攜帶上開扣案玩具槍,但尚未取出使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三、至扣案之玩具槍1把(含彈匣1個),係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