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3,士秩,58,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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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士秩字第5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被移送人    馬家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7月29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2423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家偉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強力膠壹條及沾有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只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7月23日14時25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

(三)行為:員警接獲報案稱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強力膠,嗣經警到場處理,當場查獲被移送人,並扣得吸食後所餘之強力膠1條及吸食所用沾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

二、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吸食強力膠等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沒入筆錄、沒入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應堪認定。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自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前述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目前所從事之職業、前述違序行為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三、至扣案之強力膠1條及沾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係供被移送人吸食強力膠所用,而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經被移送人供明在卷,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6 條第 1 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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