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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士秩字第60號
移送機關 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被移送人 張竣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29907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竣庭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玩具槍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7月9日21時42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於上開地點把玩,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物品照片。
㈢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
三、至扣案之玩具槍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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