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3,士秩,7,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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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士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被移送人 張孫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2年12月26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2304177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孫傳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張孫傳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10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一樓為乞討叫化,經轄區員警勸導不予以理會,而認被移送人前開行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乞討叫化不聽勸阻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本法規定之解散命令、檢查命令、禁止或勸阻,應以書面為之。

但情況緊急時,得以口頭為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移送意旨固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並提出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惟被移送人所為之違序行為,依上開規定,應先經執法機關為勸阻並以書面為之後,被移送人仍執意為之,始得依該規定相繩,然綜觀全卷,未見有何其他事證資料得以證明移送機關已以書面方式勸阻被移送人,自難據以認定被移送人前開行為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是本件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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