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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士秩聲字第10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黃天恩
林德郎
王健育
施順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於民國113年5月9日所為之處分(新北市警淡刑字第113428185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黃天恩所為罰鍰撤銷。
黃天恩不罰。
其餘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聲明異議人)黃天恩、林德郎、王健育、施順文於民國113年4月18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前,與第三人許永昌、杜正國因故發生口角糾紛,進而互相鬥毆,因認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而處聲明異議人黃天恩、林德郎、王健育、施順文各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明異議人黃天恩部分:我們不是衝突的始作俑者,這對我來說並不公平,因為我沒有參與打鬥,他們沒有打我,我也沒打他們,我只是將他們跟我的朋友分開,故原處分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聲明異議人林德郎部分:我非常失望,因為這對我們來說是一個非常不利之情況,我們不是造成衝突和破壞之人,所以對我們這些被打的人來說是不公平,故原處分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聲明異議人王健育部分:我們當時只是在周圍放鬆一下,突然有兩個人砰地關上門,然後跑向我們,無緣無故掐住我的脖子。
當對方試圖打我時,我只是在保護自己,故原處分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聲明異議人施順文部分:我是這起案件之受害者,本來我跟我朋友們在交談,突然有兩個人攻擊我們,當我試圖阻止打架時,我真的被打了,我只是想保護自己,現在卻要為保護自己而付出代價,故原處分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互相鬥毆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本法條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
又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故雙方縱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
(二)經查,聲明異議人林德郎、王健育、施順文確有於前揭時地與許永昌、杜正國因故發生糾紛並產生肢體衝突等情,業據聲明異議人黃天恩、林德郎、王健育、施順文及第三人許永昌、杜正國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並有監視器擷圖8張與監視器錄像光碟1片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而聲明異議人林德郎、王健育、施順文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勘驗原處分機關檢送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略以:檔名「全家監視器」,一開始畫面可見聲明異議人黃天恩、林德郎、王健育、施順文及其他人在全家便利商店門口前,於播放器時間(下同)00:37時,許永昌及杜正國從對面走向聲明異議人等處,接著杜正國動手推聲明異議人王健育,隨即聲明異議人王健育出手回擊杜正國,於00:46時,聲明異議人林德郎亦衝上前去推擠杜正國,於00:47時,許永昌衝向聲明異議人王健育並揮拳攻擊之,聲明異議人施順文見狀亦揮拳衝向許永昌,隨後兩人躺在地上糾纏,此時聲明異議人黃天恩朝許永昌衝去,而許永昌隨即從地上起來,許永昌及聲明異議人黃天恩則相互對峙,但畫面未能清楚見到聲明異議人黃天恩有出拳或出腳之動作,後於01:08時,聲明異議人施順文又與許永昌發生推擠,同時畫面另外一方仍可見聲明異議人王健育與杜正國互相攻擊對方,接著聲明異議人施順文再往前衝揮拳打向對方,隨後衝突才停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
由上可見,杜正國及許永昌雖係挑起本件糾紛之始作俑者,然聲明異議人林德郎、王健育、施順文遭攻擊後,卻均出手攻擊或推擠對方,並持續與對方產生肢體衝突,顯見聲明異議人林德郎、王健育、施順文均係以互毆之意思繼續為上述加暴行之行為,實難認係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而單純為防衛行為,故其等上開所辯,與監視器畫面不相符合,尚無足採。
又聲明異議人林德郎、王健育、施順文既係在公共之全家便利商店門口與對方互相鬥毆,自已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故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條款規定,對聲明異議人林德郎、王健育、施順文各裁處罰鍰3,000元,並無違誤。
聲明異議人林德郎、王健育、施順文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依本院勘驗筆錄所示,監視器畫面並未能清楚拍攝聲明異議人黃天恩確有出手活拳或出腳踹踢杜正國及許永昌之行為,復依聲明異議人林德郎、王健育、施順文及杜正國、許永昌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亦難查知聲明異議人黃天恩確有與對方互毆之行為。
是聲明異議人黃天恩繼否認有互毆之行為,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聲明異議人黃天恩確有攻擊行為之情況下,尚無從逕以聲明異議人黃天恩於雙方衝突時亦在現場,且有衝向許永昌處,即逕認為聲明異議人黃天恩有互毆之行為,自難遽為不利之認定。
準此,原處分機關對聲明異議人黃天恩處以罰鍰,尚有未恰,聲明異議人黃天恩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處分撤銷,另為聲明異議人黃天恩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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