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3,士秩聲,11,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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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士秩聲字第1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呂俊英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13093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呂俊英(下稱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3年4月16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明知未發生火警及煙霧,且未提前告知啟動警笛及警號,無故按壓社區大樓火警警報器,造成社區火警警鈴大響,持續時間約6至7分鐘,妨害公眾之安寧,因認聲明異議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2款之規定,而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臺北市士林區圓山金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所屬辦公室遭人私自加裝門鎖,聲明異議人為防止如火災等緊急災害發生時,無法正常使用社區公共廣播設備提前告知社區住戶,將損及社區住戶生命及財產,故不得不藉由測試警報系統以保障自身安全及利益,是聲明異議人所為並非無正當理由,且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2條、第13條之規定而不應處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查聲明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明知未發生火警及煙霧,且未提前告知全體社區住戶,即按壓社區大樓火警警報器,造成社區火警警鈴大響等事實,業經聲明異議人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劉蒼祥、朱應龍證述在卷,且有證人朱應龍提供之影像檔案為證,堪認聲明異議人上開按壓警報器行為,足使社區住戶誤認有火警發生,實已妨害公眾之安寧;

至聲明異議人雖以上開言詞置辯,然系爭管委會辦公室加裝門鎖乙事縱屬真實,聲明異議人為上開行為之際,並無緊急災害發生,顯難認其處於受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況該等情狀並非現實危害狀態,聲明異議人於斯時顯非無法以其他手段而保全其權利,則聲明異議人前開所為,尚難認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2條、第13條所規定之不罰行為,自難認其所為確有正當理由。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聲明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3000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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