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3,士秩聲,2,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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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士秩聲字第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異 議 人 吳竺芸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24323607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竺芸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22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2製造噪音,有妨害公眾安寧之情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家中有2大人3小孩(2個11歲姐姐、1個6歲弟弟),小孩上午7點半前出門上學,下午5點半後回家,回家後為正常生活聲音(吃飯、寫作業、洗澡、9點半前睡覺),並未製造噪音。

社區為工業住宅,屬第三類噪音管制區,工業住宅除住宅使用外,同時混合商業或工業等使用,夜間噪音管制時間為23點至翌日7點,與一般住宅區夜間22點至翌日7點不同,夜間管制分貝也比一般住宅區高,需達到55分貝以上,社區共有1500餘戶且為工業住宅,其樓板結構與一般住宅不同,樓層間易聽到其他樓層及左右鄰居的生活聲音,鄰居發出的聲音,異議人全家也都能聽到。

又社區樓板與一般住宅不同,容易造成相鄰聲音傳導,已為社區共識,且工業住宅可作為辦公使用,因此住戶對聲音容忍度相對也比一般住宅高出許多,同時大樓共振亦可能造成聲音傳導,雜音不一定為正上方住戶造成,由於聲音迷向效應,有可能是左、右、左上、右上、正上或其他樓層造成,並非為異議人所造成,且異議人逾112年8月間搬入後,已於9月間裝設隔音墊。

另社區挑高四米二,因此住戶按照當時建商廣告建議方式,另外施作夾層以增加室內使用空間,住戶如因自行施作夾層,造成其生活空間距離天花板極近,導致容易聽到上方住戶的生活聲音,則屬其自身之規劃考量所導致,不應歸責於異議人等語。

三、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本法第72條第3款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定有明文。

據此,足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文所處罰之「噪音」,並非噪音管制法第2條所規範「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即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

至所謂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達到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是指使不特定之其他眾人所期望之安寧生活之心理狀態遭受干擾損害,併應考量住宅性質、房屋狀況及鄰居容忍程度而決之。

四、經查,聲明異議人雖否認有製造噪音云云,然據檢舉人吳瓊娟於警詢時陳述:噪音是從我家(民權路19號7樓之2)正樓上也就是淡水區民權路19號8樓之2傳來的,不分日夜有小孩子狂奔跑跳的聲音、踱步聲、敲打聲、重踩上下樓梯聲、拖動桌椅聲、滑輪滾動聲、重摔物品聲,是從112年7月中旬開始,持續到現在都還有聲音,最近一次就是112年11月15日下午發出等語;

證人殷曉靜於警詢時陳述:我家樓下傳來噪音,有跑跳聲、重踩聲、摔東西聲,且吵鬧時會傳來震動,從112年7月中旬開始至現在,7、8月暑假期間是整天的噪音,9月開始是傍晚到夜間11時左右,周末是全天噪音,他們家在暑假期間沒有管控小孩是持續性,近兩個月比較不具持續性是間斷的等語,可知異議人自112年7月、8月起即有製造噪音之情形,與異議人自述於112年8月間搬入之時點相近,堪認噪音並非係異議人以外之第三人所製造,且異議人於警詢時自承:因為剛開始在8、9、10月時在搬家,所以會有家具移動聲音,小孩奔跑就是小孩子走路較快,因為家裡不到20坪,所以無法奔跑,敲打聲應該是剛開始在裝潢時發出之聲響,但是那些聲音不會持續很久頂多10幾分鐘以內,不是每天都有發出聲音,重摔物品應該是物品不小心掉落,小朋友比較粗心容易不小心掉東西,還有踱步聲應該是我兒子,因為他有過動加亞斯伯格症,所以他有時候會有情緒上的困擾無法控制,我們從他二歲時就開始看醫生做早療到他現在六歲,目前從原本鬧脾氣要1至2小時到現在只需10幾分鐘,已經有再慢慢改善等語,足認異議人確有製造噪音之情形,併參諸卷附之工作日誌、噪音紀錄表,可知異議人自112年8月起,有多次製造噪音,為其他住戶反應,是異議人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違序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聲明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裁處聲明異議人罰款3,000元,核無不合,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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