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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倫
李岳宸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倫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岳宸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未扣案之板手、球棒,雖係被告持以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本院斟酌此等工具價值非高,取得容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為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予以沒收之必要,且若宣告沒收,恐造成未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010號
被 告 江明倫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岳宸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岳宸因與蔡沛潼有嫌隙而心生不滿,竟與江明倫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李岳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江明倫,於民國112年2月1日凌晨5時許,前往臺北市內湖區港墘路155巷前,分持板手、球棒砸毀蔡沛潼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蔡沛潼之上開車輛前後擋風玻璃、車窗玻璃、後照鏡破裂及左後輪毀損,致令不堪使用。
嗣經蔡沛潼於同日上午7時許,發現其車輛遭人破壞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沛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岳宸及江明倫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沛潼之指訴相符,並有和解書1紙、車損照片10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佐,是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2人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岳宸、江明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再被告李岳宸、江明倫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吿2人之毀損行為,另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指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係屬危險犯,此部分犯行應為被告2人對告訴人毀損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並不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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