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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炳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炳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午后時光重乳奶茶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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