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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芳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36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汪芳正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應補充:「…後,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
嗣為警於113年1月7…」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汪芳正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
按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論為一罪。
是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7日凌晨5時45分前某時起,至113年1月7日凌晨5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持有武士刀之行為,係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應知曉開鋒後之武士刀有危害他人他安全之虞,法律嚴禁私人持有,竟無視法律之禁止,擅自持有扣案之武士刀,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素行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武士刀1 把,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月22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362656號函附刀械鑑驗登記表1紙可參,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6號被 告 汪芳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芳正於民國113年1月7日凌晨5時45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拾獲武士刀1把(刀刃長約63公分、刀柄長約35.5公分、單開鋒)後,未經許可而持有該武士刀。
嗣為警於113年1月7日凌晨5時45分許,在新北市八里區商港路與臨港大道交岔路口,見汪芳正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副駕駛座睡覺,經上前攔檢盤查,當場扣得武士刀1
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芳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陳仁豪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武士刀1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刀械鑑驗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武士刀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
扣案武士刀1把,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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