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3,士簡,1014,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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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梅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梅菊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苦茶油及花生油各壹瓶(價值共計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苦茶油(價值新臺幣950元)」,更正為「苦茶油(價值新臺幣980元)」。

二、爰審酌被告無竊盜前科犯行,然其不思守法自制,未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無視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於本案行竊他人財物,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苦茶油及黑麻油各1瓶,雖係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原應宣告沒收,然因該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同條第5項之規定,即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於被告另竊得之苦茶油及花生油各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1,23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8號被 告 詹梅菊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梅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日8時32分許至8時36分許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棉花田生機園地生鮮蔬果」店內,徒手竊取陳列貨架上之苦茶油(價值新臺幣【下同】950元)、花生油(價值250元)各1瓶,得手後藏放於其背包內,僅結帳其他商品後隨即離開現場。
又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月15日10時8分許,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陳列貨架上之苦茶油(價值699元,已發還)、黑麻油(價值250元,已發還)各1瓶,得手後藏放於其背包內隨即離開現場。
嗣經該店店長張瓊文察覺,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瓊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梅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瓊文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刑案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詹梅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上開兩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分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除已返還予告訴人張瓊文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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