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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証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222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游証傑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犯意,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動機、持有毒品數量、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於扣案之吸食器1個,其內殘留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4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嫌疑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22號被 告 游証傑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証傑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再新北市八里區某公園,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取得大麻1包(重量不詳)而持有之。
嗣經警於113年3月12日7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游証傑位於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摻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吸食器1個,因而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証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摻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吸食器1個可佐,且上開扣案物品,經檢驗有大麻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2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摻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吸食器1個,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大麻,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說明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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