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3,士簡,1021,2024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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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月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17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王月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17號被 告 王月絨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中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王月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24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王月絨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15日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員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月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董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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