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3,士簡,1026,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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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26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黃韋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總毛重0.648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因被告並無自首之情事,另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3行至第16行所載「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為偵查機關發現前,主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坦承前開事實並願意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8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文字應予刪除;

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112年4月20日易科罰金」應更正為「112年4月11日易科罰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總毛重0.648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5月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外包裝袋1只,其內殘留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毒品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四、又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雖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本件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之餘地,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26號被 告 黃韋舜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韋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82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6日釋放出所。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11年度士簡字第661號判決有期徒刑2個月確定,於112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3日上午11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盤查時,在偵查機關發現本案施用毒品犯嫌前,向警自首並交付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重量為0.648公克),也同意採驗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韋舜自首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韋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自首後所親採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初步篩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進行確認分析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113年5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編號A2825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在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韋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為偵查機關發現
前,主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坦承前開事實並願意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8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定後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畊  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  瑜  敏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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