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3,士簡,1029,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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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耘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80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何耘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肆肆玖捌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耘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而釋放出所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可見其戒毒悔改之意及自制力均屬不佳,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

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銷燬部分:

(一)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449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有該中心民國113年6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是上開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

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溶液沖洗後,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乙節,亦有上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考,是上開物品既經乙醇沖洗後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衡情必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著於器具內,無從析離,是上開物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隨同附著於器具內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固誤引刑法第38條第2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作為聲請宣告沒收之依據,但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組既屬得宣告沒收銷燬之物,僅係聲請意旨誤引法條,法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予以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爰由本院補充漏引之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逕予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80號被 告 何耘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何紜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29日10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000年0月00日出示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製作筆錄時何紜碩主動交付內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5公克)之眼鏡盒供員警檢視,遂遭員警依現行犯當場逮捕,並附帶搜索而查獲,遂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5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何紜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1份。
㈢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
紙。
㈣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卓俊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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