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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杏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杏生犯侵占遺失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杏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持有告訴人高姸琳不慎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1張(下稱本案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後,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密接時地內,先後盜刷告訴人之本案信用卡而接續詐得財物,其各該次之行為,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為貪圖己利即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後再持以盜刷,所為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200元,有被告提供之匯款交易憑證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12月20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111年間亦有因侵占遺失物案件遭法院判刑之紀錄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盜刷本案信用卡而消費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金額,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既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如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本案信用卡亦經告訴人領回在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足憑,故亦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662號
被 告 陳杏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杏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9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天母西路與中山北路7段間之天母廣場,拾獲高姸琳不慎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1張(下稱本案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本案信用卡入己。
復明知持本案信用卡為小額消費,無須簽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消費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及金額,使如附表所示之商家陷於錯誤,誤認陳杏生係本案信用卡之持卡人本人,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給陳杏生,並向中信銀行請款,中信銀行亦誤認上開交易為高姸琳所授權而付款。
嗣高姸琳發現本案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姸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杏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姸琳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4張、本案信用卡外觀照片2張、本案信用卡交易明細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持本案信用卡就如附表所示之3次消費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數行為,所侵害均為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侵占本案信用卡及持本案信用卡消費共計414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200元,此有被告提供之匯款交易憑證及本署112年12月20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信用卡業經告訴人領回在案,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歐陽妏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註說明: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消費商品 消費金額 1 112年10月25日11時9分許 全聯福利中心 天母天玉店(臺北市○○區○○○路0號地下1樓) 香蕉1袋 43元 2 112年10月25日11時13分許 同上 阿華田1盒、咖啡2包 282元 3 112年10月25日11時30分許 統一超商天北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牛肉炒麵1份 89元 共計4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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