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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99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黃志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本案係被告自行攜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警局,並向員警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前,自行向員警申告上開犯行,且隨同到案及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是就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0.069公克),經檢驗之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且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99號被 告 黃志中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志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24日釋放出所。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7日13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1個多小時之某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復興公園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2時8分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駐地自首持有毒品,經其同意提供員警查扣白色結晶1袋
(淨重0.0690公克),並由員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查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用供施用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690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69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察官 卓 俊 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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