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淳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803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楊淳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綠色粉末貳袋(驗餘淨重2.8574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白色及淡黃色結晶參拾參袋(總純質淨重75.7636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犯意,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動機、持有毒品數量、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查獲被告持有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綠色粉末2袋(驗餘淨重2.8574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3年5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而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外包裝袋2只,其內殘留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毒品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白色及淡黃色結晶33袋,係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75.7636公克,亦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係查獲之毒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03號被 告 楊淳雅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淳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新店區安興路某橋下,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綠」之人,以新臺幣7萬元之代價購買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同時持有之。
嗣於113年4月18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為警攔檢,當場扣得含有愷他命之白色及淡黃色結晶33袋(合計淨重:87.782公克;
純質淨重:75.7636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綠色粉末2袋(合計淨重:3.1220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淳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及0000000Q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
又被告同時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斷,至扣案之第二、三級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稱:扣案毒品都是自己施用等語。
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扣案毒品為其主要論據。經
查,檢視全卷卷證,並無客觀證據佐證(如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指述)足供佐證被告確實曾以分裝袋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不法犯行,且亦無被告有何與不特定購毒者有密集聯絡與接洽販賣毒品之行為,已難僅以被告持有若干毒品乙節,遽指被告有何涉犯上開罪嫌。
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若成立犯罪,應為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