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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鉉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侵占告訴人遺失之悠遊卡1張,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於被告所侵占之悠遊卡1張,雖未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然因悠遊卡本身價值非高,倘所有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已失去功用,是如仍對卡片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95號被 告 林文鉉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鉉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3樓台鐵汐止站第2月台,拾獲甯典叁所遺失悠遊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
嗣甯典叁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甯典叁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文鉉之自白。
(二)告訴人甯典叁指訴與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2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 雨 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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