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3,士簡,1037,202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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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睿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補充記載為:「甲○○與真實年籍不詳之前開賭博網站業者(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該真實年籍不詳之賭博網站業者提供代理商權限予甲○○使用,以招攬下線會員,並開通會員之帳號、密碼予賭客,供不特定多數人登入上開網站賭博財物,藉此營利」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睿詮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

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之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

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查本案被告向真實年籍不詳之賭博網站業者取得代理商權限,用以招攬下線會員,並開通會員之帳號、密碼予賭客,供不特定多數人登入上開網站賭博財物,藉此營利,依上開說明,自屬「供給賭博場所」甚明;

又被告以上開方式聚集下線會員賭博財物,縱非現實上同時聚眾於同一處所,自屬聚眾賭博無訛。

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與提供代理商權限之真實年籍不詳之賭博網站業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扣案之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未獲利等語,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其犯罪所得,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原則,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香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21號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卡利博奕」(http://www.calibet.com;http://www.cali999.net;

http://www.cali888.net;

http://www.cali777.net;

http://www.cali666.net;

http://www.cali555.net;

http://www.cali333.net)係賭博網站,可供賭客以網路設備連結登入該網站後,下注賭博項目,而依各該項目之規則決定輸贏,如贏得遊戲即得依設定賠率獲得點數,並兌換為現金後,再交付予賭客;

如賭輸則下注款項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藉此具射倖性之方式與該網站經營者賭博財物。

亦知悉此賭博網站經營模式係民間俗稱之「信用版」,即由賭客向代理商申請會員帳號、密碼及評估賭客之程度,提供可使用之額度供賭客下注(一日下注額度新臺幣【下同】千元至數萬元間,每月結算1次)。

甲○○則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4日前某不詳日、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8樓住處,利用手機上網連線,將上開卡利博奕網站網址傳發予張睿詮(所涉賭博罪嫌,另行通緝),且為張睿詮開通會員帳號、密碼後,使張睿詮得以在上開卡利博奕網站上下注百家樂,與該網站之經營者對賭(此部分匯率係1:0.8)。

甲○○則可自張睿詮有效下注之賭金中抽取抽頭金,並以面交方式向張睿詮收取抽頭金及交付彩金。

嗣於113年5月13日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甲○○用以提供賭博場所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 14 Plus,IMEI:000000000000000)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手機畫面截圖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扣案行動電話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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