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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970號、第10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毓翔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拾參包(含外包裝袋貳拾參只,驗餘總淨重為陸拾柒點柒壹捌伍公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毓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審酌被告理當知悉第三級毒品係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之物,仍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持有上開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扣案毒品之數量及純度、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白色結晶23包(驗餘總淨重為67.7185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質總淨重為49.8083公克乙節,有該中心113年5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屬被告非法持有之違禁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物,因檢察官未聲請沒收,且無證據可認該等物品屬違禁物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70號113年度偵字第10971號
被 告 高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毓翔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6日0時15分前某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可樂」之人購得如附表編號1、2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純質淨重49.8083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13年4月26日0時1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及8號2樓執行搜索,在場之高毓翔自該處跳樓逃亡,警方隨即追緝高毓翔,並在高毓翔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毓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互核與證人即搜索在場人吳治穎、唐茂森、尤建勛、徐育
鴻、黃緯宏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14日毒品鑑定書、113年5月24日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存卷可憑,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物品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純質淨重49.8083公克或無法將之與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均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惟此節為被告所否認,復證人即搜索在場人吳治穎、唐茂森、尤建勛、徐育鴻、黃緯宏均否認曾向被告購買毒品,而搜索現場並未扣得帳冊等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亦無查得任何被告主觀有販賣意圖之其他具體事證,是難僅以認被告持有扣案第三級毒品之數量較大,即係基於販賣意圖而持有之。
然上開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說明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檢驗結果
K他命21包
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73.2%,純質淨
重48.3662公克
K他命2包
1.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80.6%,純質
淨重1.2928公克
2.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75.4%,純質
淨重0.1493公克
煙油1罐
未檢出毒品成分
煙彈1個
未檢出毒品成分
分裝袋11個
X
磅秤1個
X
薪資袋2包
X
現金30,400元
X
iPhone手機1支X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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