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3,士簡,1046,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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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縉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縉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所謂「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係指行為人未經公司設立登記,而擅以公司名義對外從事預定經營項目之營業或著手實施客觀上足與他人發生預定法律關係之行為。

又我國就法人資格之取得,係採登記要件主義,公司法對於公司設立登記之相關程序等事項,均有明確具體之規範,其目的無非係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蓋公司經設立登記後,即得單獨以公司名義對外行使權利、負擔義務,與自然人無異,故應由政府機關對於公司之成立及治理為一定之介入,以保障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

是考諸公司法第19條之規範目的,即係為確保市場上之交易安全秩序,此從立法者一概不容許個人假借尚未設立登記公司之名義,對外進行營業或其他法律行為,而對違反此規定者課以嚴格民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可窺知,藉此維護社會大眾之交易安全及對於公司名稱所表徵意涵之信賴。

查被告林忠縉明知北岱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並未設立登記,卻擅以該公司名義與蔡明秀簽約,所為已足危害交易安全及公眾對於公司名義表徵意涵之信賴。

是核被告林忠縉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條第2項前段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罪論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即擅自以公司名義對外締約,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並足以造成交易秩序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且所營並非違法事業,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前段、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326號被 告 林忠縉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縉明知「北岱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北岱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該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竟基於以未設立登記公司名義對外營業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前某時,在「TASKER找師傅」網站上刊登廣告,以北岱公司名義對外招攬室內裝修工程,適蔡明秀瀏覽上開網站並聯繫北岱公司後,林忠縉即於112年6月21日,在蔡明秀位在臺北市○○○○路000巷00號住處,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北岱公司名義,與蔡明秀簽立工程契約,承攬蔡明秀上開住處之裝修工程,並約定於112年7月5日前完成裝修工程。
嗣蔡明秀因上開裝修工程糾紛而欲提起民事訴訟,經其配偶張文良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後,始知北岱公司並未辦理設立登記。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忠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文良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北岱公司工程契約、「TASKER找師傅」網頁截圖、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條第2項前段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
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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