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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應補充「…在新北市汐止區住處…」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與第三人徐廣洋有爭執,欲陷害徐廣洋,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行為恫嚇告訴人周宜霈,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欲嫁禍給徐廣洋,所為確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患有雙極疾患且中度智能不足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578號被 告 劉建明
選任辯護人 許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明因與第3人徐廣洋有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6時24分許,假借徐廣洋之名義,在周宜霈所經營之社群軟體臉書「宜霈vs大牙」粉絲專頁,使用暱稱「劉明」私訊傳送:「你可以在犯賤一點我東海堂徐廣洋不爽會叫人對妳開三槍」等文字恐嚇周宜霈,致周宜霈在新北市住處瀏覽得知上情,因此心生畏懼。
(二)案經周宜霈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被告劉建明之供述,(二)告訴人周宜霈之指訴,(三)證人徐廣洋之證述,(四)暱稱「劉明」及「張明」之臉書個人頁面截圖共9張、告訴人提出之私訊內容截圖4張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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