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3,士簡,1050,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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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章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迷彩背包壹個、黑色長夾壹個、紅色智慧型手機含SIM卡壹支、眼鏡壹支、藍色零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價值共計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5行告訴人遭侵占之持有物應補充並更正為:「迷彩背包1個【內有黑色長夾1個、信用卡2張、金融卡3張、敬老卡1張、健保卡1張、師資認證證書1張、汽機車駕照各1張、紅色智慧型手機含SIM卡1支、眼鏡1支、藍色零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侵占他人遺失物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案發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所侵占之迷彩背包1個、黑色長夾1個、紅色智慧型手機含SIM卡1支、眼鏡1支、藍色零錢包1個、現金3,000元(價值共計2萬5,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另侵占之信用卡2張、金融卡3張、敬老卡1張、健保卡1張、師資認證證書1張、汽機車駕照各1張,雖亦均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審酌前開物品,或專屬於個人身分證明之用,倘經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新證件,原證件即失去功用,財產價值甚微,如對被告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節省法院符合經濟效應之勞費,且被告經本院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度,已足以適當評價其犯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董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27號被 告 陳文章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章於民國113年2月12日上午8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拾獲鄭春美不慎遺失之迷彩背包1個(內有黑色長夾1個、信用卡2張、金融卡3張、敬老卡1張、健保卡1張、紅色智慧型手機含sim卡1支、眼鏡1支、新臺幣3,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嗣因鄭春美發覺背包遺失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檔案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春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章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春美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㈡被告侵占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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