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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維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維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子菸參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至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為被告行竊所得之財物,應屬被告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之證據,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70號被 告 黃維辰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維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4日12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淡海門市內,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
上、由其訂購之內有電子菸3支之黑色包裹1件,得手後,躲進該店廁所內,撕開該包裹並竊取上開電子菸3支(價值新臺幣1,950元),得手後逃逸。
嗣該店店長陳聖文發現該包裹遭人撕開,始悉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而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陳聖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維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陳聖文於警詢時之指訴明確,復有現場照片共40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維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上開財物,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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