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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宥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竊盜前科犯行,然其不思守法自制,未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無視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於本案行竊他人財物,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輛,雖係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原應宣告沒收,然因該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調查筆錄在卷可參,依同條第5項之規定,即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34號被 告 李宥翰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宥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6日3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見王文聖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認有機可趁,竟徒手發動並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駛離該處(機車已發還)。
嗣王文聖發覺上開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宥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文聖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圖附卷足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上開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業已返還告訴人王文聖,此業經告訴人陳述在卷,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3月18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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