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恪遵禁絕毒品法令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應值非難,其有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商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出大麻成分乙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2年12月6日北榮毒鑑字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大麻壹罐(檢出大麻成分、驗餘淨重0.3199公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01號
被 告 李偉誠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維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偉誠(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自民國111年間某日,向不詳之人購入大麻1小包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11月6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13樓,為警查獲持有大麻1小包(淨重0.3411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偉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扣案之大麻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持有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大麻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