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3,士簡,1064,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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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97號、第1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97號第1135號
被 告 李明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
                        居高雄市○○區○○街00號10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23號裁定,送法務部○○○○○○○○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13年1月28日13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附近,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8日13時30分許,因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4月30日21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30日21時30分許,因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後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明洲於偵查中之自白,(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6)、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35)、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集尿液)許可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異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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