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3,士簡,1067,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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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UO XIAOQING(郭曉晴,中國大陸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GUO XIAOQING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GUO XIAOQING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劉訊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須經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始能使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竟提供其在蝦皮拍賣網站申辦之帳號「esh_」予「劉訊權」,供「劉訊權」陳列仿冒商標圖樣商品,對於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有礙交易秩序,復間接影響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00號被 告 GUO XIAOQING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GUO XIAOQING明知「蠟筆小新」之商標圖樣,係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商標註冊號為「00000000」、「00000000」),指定使用於貼紙、非金屬鑰匙圈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為前開仿冒商標商品而販
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詎仍共同基於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4日0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20樓住處內,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上網,提供其在蝦皮拍賣網站申辦之帳號「esh_」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訊權」之人,由該人以上開帳號,在蝦皮網站上刊登以每件新臺幣(下同)32至178元之價格,販賣上開仿冒商標之貼紙、非金屬鑰匙圈等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競標購買,並由GUO XIAOQING以上開蝦皮帳號收受價款後,將款項轉交予「劉訊權」,而以此方式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GUO XIAOQING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許瑋芸於警詢中之證述、蝦皮拍賣網頁擷取畫面、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列印資料、新加坡商蝦皮娛樂店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回函、蝦皮帳號申請資料、交易明
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商品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
又GUO XIAOQING與「劉訊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1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97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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