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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宇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振宇就如附表編號1至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另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有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可見其素行不佳,竟仍不知警惕,因貪圖小利,多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未與告訴人曹凌豪與被害人賴漢良達成和解,以賠償渠等所受損失等情節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褲子1件、機車鑰匙1把、腰包1個(內有LV長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人民幣2萬1,000元);
如附表編號2所示汽車鑰匙1把、皮夾1個(內有現金1,500元),均屬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或告訴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另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證件、提款卡、信用卡共8張、悠遊卡2張等物,雖亦均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審酌前開物品,或專屬於個人身分證明之用,或僅具有存提款、消費之功能,倘經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新證件、卡片,原證件、卡片即失去功用,財產價值甚微,如對被告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竊得之財物 (新臺幣) 主文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 褲子1件、機車鑰匙1把、腰包1個(內有LV長夾1個、證件、提款卡、信用卡共8張、悠遊卡2張、現金3萬元、人民幣2萬1,000元) 林振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褲子壹件、機車鑰匙壹把、腰包壹個(內有LV長夾壹個、現金參萬元、人民幣貳萬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汽車鑰匙1把、皮夾1個(內有現金1,500元) 林振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車鑰匙壹把、皮夾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壹千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157號
被 告 林振宇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凌晨5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皇池溫泉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曹凌豪所有,置於裸湯內置物櫃內之褲子1件、機車鑰匙1把、腰包1個(內有LV長夾1個、證件、提款卡、信用卡共8張、悠遊卡2張、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人民幣2萬1,000元),得手後藏放入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即行離去。
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8分許,在上址皇池溫泉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得賴漢良所有,置於裸湯內置物櫃內之汽車鑰匙1把後,再持該鑰匙至皇池溫泉停車場內開啟賴漢良停放之日產汽車Sentra自用小客車中,徒手竊取皮夾1個(內有現金1,500元),得手後藏放入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即行離去。
二、案經曹凌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振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曹凌豪、被害人賴漢良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犯罪事實㈠案發地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及犯罪事實㈡案發地之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附卷足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振宇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後2次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再本件被告犯罪事實㈠、㈡犯罪所得財物,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被告之不法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害人賴漢良另指訴被告林振宇於犯罪事實㈡中另有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衣服、褲子各1件、iPhone手機1支、背包1個、筆記型電腦1臺、公司大小章」等物品,鑒於本案被告既就其上開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應無就竊取物品予以爭執之動機及必要,且本案被告所涉竊盜犯行,係於裸湯溫泉內之置物區,未有監視器可直接確認被告確有竊取上揭物品,本案復未有扣得上開失竊物品,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商品亦為被告所竊取,自難僅憑被害人賴漢良之片面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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