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3,士簡,1070,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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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宏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俊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應補充「…,於民國113年4月29日20時18分許,接續徒手將社區1…」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徒手將社區1樓及4樓之電梯按鈕內線路予以拉出毀損,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單一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故毀損告訴人來來小大亨社區之電梯按鈕線路,對於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為佳;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03號被 告 楊俊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俊宏係來來小大亨社區(址設新北市○○區○○街00○00號、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戶,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9日20時18分許,徒手將社區1樓及4樓之電梯按鈕內線路予以拉出毀損,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來來小大亨社區住戶邵章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被告楊俊宏之供述,(二)告訴人邵章奇之指訴,(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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