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3,士簡,1081,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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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寧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046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劉寧達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捌包、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寧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另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本件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是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理當知悉第二級毒品係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之物,仍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持有上開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扣案毒品之數量、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銷燬部分: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8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管1支,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刮取殘渣或以乙醇溶液沖洗後,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乙節,有該中心113年4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及113年5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考,是上開物品既經乙醇沖洗後或刮取後均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衡情必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著於器具內,無從析離,是上開物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隨同附著於器具內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46號被 告 劉寧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寧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其餘定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已執行完畢。
詎劉寧達仍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3時58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劉寧達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劉寧達持有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8個、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管1支而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寧達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8個、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管1支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3年5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斟酌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8個、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管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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