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3,士簡,1085,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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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佳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佳慧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犯行,然其不思守法自制,未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無視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於本案行竊他人財物,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患有病態偷竊症、重度憂鬱症、輕度認知障礙,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竊得之T恤6件、無袖背心2件、短褲2件、長裙1件(價值共計新臺幣7,090元),雖係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原應宣告沒收,然因該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同條第5項之規定,即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又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雖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本件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之餘地,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64號被 告 王佳慧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3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佳慧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7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C1棟3樓UNIQLO CITYLINK南港店內,徒手竊取李雅慈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T恤6件(白色2件、黑色2件、酒紅色1件、灰色1件)、無袖背心2件(白色1件、深綠色1件)、短褲2件(灰色1件、黑色1件)、白色長裙1件(價值合計新臺幣7,090元)。
嗣經該店店員即時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並當場扣得所竊上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雅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佳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雅慈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佳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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